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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公告:镁行业规范条件

https://www.100ppi.com  2020年03月03日 16:15  工信部

  为进一步加快镁产业转型升级,促进镁行业技术进步,提升资源综合利用率和节能环保水平,推动镁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镁行业规范条件》,现予以公告。

  附件:镁行业规范条件

  为推进镁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行业技术进步,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范条件。

  本规范条件适用于已建成投产的镁矿山、采用硅热法冶炼工艺的镁冶炼企业,是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规范发展的引导性文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前置性和强制性。

  本规范条件不包含电解法镁冶炼企业,鼓励发展电解法镁冶炼工艺,相关要求另行制定。

  一、总体要求

  (一)镁矿山、冶炼企业应靠近具有资源、能源优势地区,须符合国家及地方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环保及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矿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要求。其中,镁矿山企业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矿山建设和开发,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和破坏环境、浪费资源。

  二、质量、工艺和装备

  (二)镁矿山、冶炼企业应建立、实施并保持满足GB/T19001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鼓励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第三方认证。原镁产品质量应符合《原生镁锭》(GB/T3499)。

  (三)镁冶炼企业须选择符合要求的白云石资源,采用生产效率高、能耗低、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好、安全可靠的先进生产工艺系统。须拥有资源综合利用,节能,还原和精炼车间的冶炼尾气余热回收,收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尾气治理等工艺及设备,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工艺。配备的工艺及设备须满足国家《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煅烧系统应采用节能环保型回转窑,以气体为燃料的可控竖窑等先进煅烧设备。配料制球系统应采用自动控制配料,实现机械化操作,物料输送系统全封闭。还原系统应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还原炉,用能有计量,进料、出渣实现机械化。精炼系统应采用坩埚熔化,用气体燃料;用电炉或煤气保温,连铸机浇注。

  (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智能矿山、智能工厂建设。鼓励矿山企业按照《智慧矿山信息系统通用技术规范》(GB/T34679)要求,开展智慧矿山建设;冶炼企业所有炉窑须实现自动化控制(PLC、DCS等),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应用智能化装备,建立企业智能数据采集、生产管理、决策分析系统,逐步实现安全高效、节能降耗、绿色循环的发展目标。

  三、能源消耗

  (六)镁企业应建立、实施并保持满足GB/T23331要求的能源管理体系,并鼓励通过能源管理体系第三方认证。能源计量器具应符合《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的有关要求,鼓励企业建立能源管控中心,所有企业能耗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七)镁冶炼企业吨镁综合能耗在4.5吨标准煤及以下。

  (八)禁止用原煤直接加热各种炉窑(部分企业回转窑喷煤粉除外)。

  四、资源综合利用

  (九)镁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指标应符合原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镁、铌、钽、硅质原料、膨润土和芒硝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最低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43号)中的相关要求。

  (十)镁冶炼企业的吨镁白云石用量在10.5吨及以下,硅铁(Si>75%)用量在1.05吨及以下,新水消耗在10吨及以下。

  (十一)镁冶炼企业的还原镁回收率应不低于80%、硅利用率不低于75%、粗镁精炼回收率不低于96%。

  (十二)鼓励镁冶炼企业积极研发镁还原渣综合利用技术,利用镁还原渣生产镁渣硅酸盐水泥等建材产品,镁还原渣综合利用率应不低于70%,减少废渣排放。

  (十三)提高还原炉、回转窑等主要工序的生产全过程余热利用水平,包括高温烟气的余热等。

  五、环境保护

  (十四)镁矿山、冶炼企业须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建立、实施并保持满足GB/T24001要求的环境管理体系,并鼓励通过环境管理体系第三方认证。

  (十五)镁矿山企业应按照《有色金属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Z/T0320)要求,开展绿色矿山建设,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贯彻“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等责任义务,及时开展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地质环境恢复,复垦矿山占用土地和损毁土地。

  (十六)镁冶炼企业须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有色金属工业》(HJ 989)等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应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须依法安装配套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障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鼓励开展厂内降尘监测;须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并在生产经营中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物料储存、转移输送、装卸和工艺过程等环节的无组织排放须加强控制管理,制定相应的环境管理措施,满足有关环保标准要求。

  (十七)镁矿山、冶炼企业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要求。

  (十八)固废不具备资源化条件的企业应设有专用的废渣堆存处置场地,并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

  (十九)厂内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排放标准要求。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

  (二十)推行清洁生产,降低产污强度,镁生产企业应依法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二十一)镁企业两年内未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

  六、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

  (二十二)镁企业须遵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满足GB/T28001要求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并鼓励通过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第三方认证。

  (二十三)镁企业须执行保障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33000)《镁及镁合金冶炼安全生产规范》(GB29742)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应建立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排土场设计和建设应符合《有色金属矿山排土场设计标准》(GB50421)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二十四)镁企业须依法纳税,合法经营,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按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二十五)镁企业两年内未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七、规范管理

  (二十六)镁行业企业规范条件的申请、审核及公告

  1.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镁行业企业规范管理。

  2.凡已建成投产1年以上(含1年)的镁行业企业,均可依据《镁行业规范条件》自愿申请公告。申请公告企业须编制《镁行业企业规范公告申请报告》(见附1),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填报人和审核人须对申请材料的完整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3.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本地区相关企业规范条件申请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初审或自审单位须按规范条件要求对申报企业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或自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4.工业和信息化部集中接收相关部门或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并委托行业协会等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报告进行复审,必要时组织现场核查。

  5.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复审的企业进行审查,必要时征求生态环境部等部门意见,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公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二十七)公告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名单进行动态管理。每年3月底前,规范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的自查报告(见附2),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协会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鼓励社会各界对公告企业规范情况进行监督。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撤销其公告: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2.拒绝开展年度自查、接受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现场核查的;

  3.不能保持规范条件要求的;

  4.主体生产设备关停退出或停产1年及以上的;

  5.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社会不稳定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6.存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能的。

  拟撤销公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被撤销公告的企业,原则上自整改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已公告的规范企业如发生重大变化(异地改造,原地改造且主体工艺发生变化)须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填报《镁行业企业规范公告申请报告》,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直接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进行变更公告。

  八、附则

  (二十八)本规范条件中涉及的标准规范和相关政策按其最新版本执行。

  (二十九)本规范条件自2020年3月30日起施行。2011年3月7日公布的《镁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第7号)和《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1〕40号)同时废止。本规范条件发布前已公告的企业,如需继续列入公告名单应提出申请,按照本规范条件新修订的内容进行复验。

  (三十)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

  (文章来源:工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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